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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丁某某、凡*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陆*、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春*、被告人凡*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至9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开设贝之谷动漫城,放置捕鱼机、狮王争霸机等供他人赌博。

2013年9月19日,该赌场被查封,现场缴扣赌博机:“森林舞会”8台、“百家乐”11台;“奔驰宝马”4台;“动物乐园”18台;“PK王子”2台;“金色皇冠”6台;“捕鱼机(大)”3台(每台十个台位)“捕鱼机(小)”8台(每台6个台位),共计127台位。

被告人凡*、丁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凡*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凡*主动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10000元。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136号判决已将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某、何某某(已判决)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伙同他人开设赌博机房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所开设的赌场内放置赌博机127台,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系该场的经营者,被告人凡*的积极参与的管理者,均起主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凡*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凡*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凡*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姜某某、丁某某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以上不同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164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59年5月11日出生,初中,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陆*、何*,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钱春龙,安**律师事务所。

  • 被告人凡*,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长丰县,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韩**,安徽省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许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