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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文昌雅居小区兴华超市二楼台球城,被告人吴某某放置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扑克机、麻将机各一台、小老虎机二台,在暗房内摆放六人位的捕鱼机一台,风云赌博机三台,供人赌博。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十三台、记账单一张,被告人吴某某当场抓获。经查,直至案发,该赌博机房获利7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娱乐场所设置十三台(位)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文昌雅居小区兴华超市二楼台球城,被告人吴某某放置具有上分退币功能的扑克机、麻将机各一台、小老虎机二台,在暗房内摆放六人位的捕鱼机一台,风云赌博机三台,供人赌博。

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对合肥市包河区文昌雅居小区兴华超市二楼台球城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十三台(位)、记账表一张、赌资300元。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接他人电话通知,来到现场并主动承认系该赌场经营者,公安民警当场将其带回归案。

另查明:该赌博机房至案发,非法获利约7000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已将该违法所得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丁*、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赌博机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结账记录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娱乐场所设置赌博机十三台(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以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033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庐江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居住地安徽**瑶海区。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永骜

  • 书记员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