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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以东常青街道姚公庙附近租赁一门面房摆放19台赌博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同年7月7日,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赌博机19台,所有赌博机均能正常运行。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方某某、李**、应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开设赌机房,内置19台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包刑初字第00056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许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