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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杨*承租位于合肥市宁国路某某广场负一层停车场追求者台球城,用于营业。2013年10月份,杨*将一台六机位的捕鱼机(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赌博机)摆放在台球城拐角处,期间断断续续对外营业。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杨*又在台球城内摆放六台六狮王朝连线赌博机,次日晚,公安民警至现场将上述赌博机查获,并现场抓获两名参赌人员。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场查获六机位捕鱼机赌博机一台、六狮王朝赌博机六台及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供述;证人汪*、王某某、冯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设赌机房,内置12台赌博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被告人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犯罪工具及赌资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包刑初字第00847号
  •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莉

  • 书记员许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