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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同他人开设赌博性游戏机房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徐*租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鸿徽苑商业街S5-115号门面房,后于5月下旬开始在该门面房内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包括捕鱼机两台(计12个操作单元)、联线机两组(计12个操作单元),上述总计24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3年7月17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捕鱼机两台、联线机两组。2013年11月20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将扣押的捕鱼机两台、联线机两组予以销毁。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徐*主动向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门面房租赁合同,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长丰县公安局双凤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销毁涉案赌博机的情况说明,证人余*、彭*、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包括捕鱼机两台、联线机两组,共24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00069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曾用名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毅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