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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于2013年9月中旬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在长丰县岗集镇开设的“一休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性游戏机两台,计18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3年12月16日,该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查获时该18个操作单元均能正常运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阮*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阮*在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与合淮路交口处西侧开设店名为“一休动漫城”的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两台,计18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013年12月16日该赌博性游戏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两台,赌资人民币5690元,记账本四册。其中,赌博性游戏机两台现存放于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大院内。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

2、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长丰县公安局对涉案的赌博性游戏机两台和赌资人民币5690元以及记账本四册予以扣押并且赌博性游戏机两台现存放于长丰县公安局岗集派出所大院内的事实。

3、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涉案的两台赌博性游戏计18个操作单元均能正常运行以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阮*的辨认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阮*的身份信息情况。

5、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阮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6、长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阮*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晚上七点钟左右经过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西边的“一休动漫城”附近时便进去玩了一会,其实就是用里面的捕鱼机进行赌博。当时里面有两台捕鱼机,其中一台能同时供十个人操作,另外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操作,且这两台捕鱼机都是一致处于通电状态,也就是都能够正常使用。其当时花了一百元买了五万分,然后在那台能够供十个人同时操作的捕鱼机上玩,主要就是在捕鱼机上进行操作,捕获不同的鱼会得到不同的分值,最后再根据积分去服务员那里兑换现金。当其正在操作捕鱼机的时候,又陆续来了几个人在里面进行赌博,后没过多久警察就进来了,将其和其他赌博的人都抓住了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晚上六点钟多钟到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西边的“一休动漫城”里进行赌博。该店里有两台捕鱼机,其中一台能同时供十个人玩,另外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玩,且这两台捕鱼机都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其当晚花了一百元钱买了两千分,让服务员在捕鱼机上上分,然后在捕鱼机然操作,捕获不同的鱼对应会得到不同的分值,积分后,还是按照两千分兑换一百元的比例去服务员那里兑换现金。当晚,其正在操作捕鱼机的时候,警察到了并将其带到了岗**出所的事实。

9、证人史*、李*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6日晚,其二人一起准备到长丰县岗集镇街道上“一休动漫城”里用捕鱼机进行赌博。该“一休动漫城”位于合淮路的西边,坐西朝东,一楼放有两台捕鱼机,其中一台有十个手柄,可供十个人同时操作,另一台有八个手柄,可同时供八个人操作,且这两台捕鱼机都能够正常操作。操作的时候,主要是先用钱买分,然后在玩的时候,如果打到分了,可以按照比例兑换成钱,实际上就是赌博。另外,其二人当晚还没有开始玩就被到来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带回岗集派出所了的事实。

10、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晚上七点钟多和一个姓刘的朋友在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西边的“一休动漫城”里面用捕鱼机进行赌博。这个店里有两台捕鱼机,其中一台是八个操作台,能让八个人同时玩,另外一台是十个操作台,能让十个人同时玩。其当时准备玩的是需要花一百元买五万分的那台捕鱼机,另外一台是一百元买两千分,基本玩法都是一样的,就是花钱买了分上分后,用分去捕鱼,可以获得分值,不想玩了的时候再按照买分时的比例来退分。另外,其当晚刚坐下还没有来得及玩的时候,警察就过来了,后其就被带到岗集派出所里的事实。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晚上在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金岗大道路口西侧的“一休动漫城”玩捕鱼机。这个游戏机室里有两台捕鱼机,一台上面有八个操作单元,能坐八个人玩,另外一台上面有十个操作单元,能让十个人玩,并且都能正常使用。其当时玩的是上面有八个操作单元的那台捕鱼机,花了100元钱买了两千分,后用分去打炮捕鱼,捕到不同的鱼能获得不同的分值,不玩的话就可以把剩下的分值找服务员退钱。另外的那台是100元钱五万分,其他的都一样。当晚店里面有个20多岁的男服务员。其和该服务员以及其他几个玩捕鱼机的人一起被警察带到岗集派出所里的事实。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12月16日晚上七点多在位于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金岗大道路口西侧的“一休动漫城”玩捕鱼机。这个店里有两台捕鱼机,一台红色的,一台白色的,红色的上面有十个操作单元,白色的上面有八个操作单元。这两台捕鱼机的具体玩法就是花钱上分,通过捕机器上的鱼得分,不同的鱼能获得不同的分值,不玩的话就可以通过买分的比例退钱。其当时找服务员买了一百元的分,服务员收钱后给其上了两千分,其玩了大概半个小时后,公安民警就过来了,之后把其和机房里的其他人都带到岗集派出所里的事实。

13、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0年前后从一个叫陈**的手里转让了一个《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当时其本是想以其妻子魏**的名义把证过户到其妻子名下,后因陈**拿了其26000元后老是不露面,其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后其让陈**给其写了个委托书,这样如果有人想经营的话其就可以把证转让给他人。2013年8月份,有个叫阮*的人想转这个证,于是其就带他一起到文广新局去办理了过户手续,阮*给了其40000元过户费,手续办好后其和他就没有再联系过了的事实。

14、证人夏*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在岗集镇“一休动漫城”里当服务员,其上的是白班,具体是早上8点到下午5点,另外一个服务员叫孙*,他上的是晚班,具体是下午5点到第二天8点。每次交班的时候都会把营业款交给对方。该店的老板叫阮*,是合肥本地人。店里有两台捕鱼机,一台大的能供十个人同时玩。另一台能供八个人同时玩。大的捕鱼机是花100元买五万分,操作控制杆,按发炮键撒网,捕获不同的鱼获得不同的分值,最小发射一炮50分,最大的一炮一千分,不玩了就按照剩余的分数按之前的比例退钱。小的捕鱼机是花100元买两千分,其他的基本都一样。另外,在其上班期间,“一休动漫城”几乎都是亏钱,其只拿了两个月的工资共计400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阮*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3年9月份在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和“206”国道交口处开了一家名为“一休动漫城”的游戏机室。其当时花了45000元从郑*买了《电子游戏经营许可证》,又从蚌埠市买了两台捕鱼机,一台大的能同时供十个人玩,另一台能同时供八个人玩,两台捕鱼机能同时供18个人玩。大的捕鱼机100元五万分,操作控制杆,按发炮键撒网,捕获不同的鱼获得不同的分值,最小发射一炮50分,最大的一炮一千分,不玩了就按照剩余的分数按之前的比例退钱。小的捕鱼机是100元两千分,操作、退分都和大的捕鱼机相似。其店里聘用了两个服务员,一个叫孙*,一个叫夏*,二人负责给客人上分、下分、退币、兑钱等日常管理工作。另外,该店营业以来账面上一直都是亏的,没有赚到钱,一直到2013年12月1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两台,共18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阮*被查获的两台赌博机(计18个操作单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690元,记账本四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225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阮*,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阮*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子燕

  • 代理审判员朱毅

  • 人民陪审员甄元丁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