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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沈*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长丰县双墩镇金色假日小区1幢102室经营赌博性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沈*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辩护人黄*、范**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沈*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3、具有坦白情节;4、其家人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5、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6、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韩*向被告人沈*提议两人共同出资开设“机房”(具有赌博性游戏机室),经协商两人共同出资约3万元,由被告人韩*出面租赁长丰县双墩镇金色假日小区1幢102室房屋、沈*负责联系并购置赌博性游戏机,又购买了必要的生活用品,于2014年2月28日正式营业。被告人韩*、沈*在租赁的房屋内摆放“捕鱼机”一台计8个操作单元和“碰碰车”六台,共计14个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渔利。2014年5月10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接电话举报后将该“机房”查获,被告人韩*、沈*被当场抓获,并由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对捕鱼机一台、碰碰车六台、生活记账本一册、上分钥匙五把予以保全。经检查,上述赌博机均能正常运行。被告人韩*、沈*在经营期间分别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韩*、沈*归案后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沈*的家人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为其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证人史*、黄*的证言,被告人韩*、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沈*各自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在租赁的房屋内摆放具有赌博性游戏机计14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沈*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沈*的家人已分别为其退缴了非法所得,可酌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沈*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沈*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同属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黄*、范**关于被告人韩*、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人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韩*、沈*归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黄*、范**关于被告人韩*、沈*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予以保全的赌博性游戏机(捕鱼机一台、碰碰车六台、上分钥匙五把)、生活记账本一册,已有照片在卷,可以对实物予以没收并销毁;对被告人韩*、沈*家人分别为其退缴的非法所得5000元计10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先期刑事拘留17天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先期刑事拘留17天已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韩*、沈*所有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一台、碰碰车六台、上分钥匙五把、生活记账本一册及非法所得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予以没收,捕鱼机一台、碰碰车六台、上分钥匙五把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248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曾用名韩**,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址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陈大组90号,现租住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徐**8栋202室。被告人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沈*,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长丰县(双墩镇步行街)。被告人韩*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友章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