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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15日租赁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16栋门面房用于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十四台具有计分功能的赌博性游戏机,计22个操作单元。2014年6月15日,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将该游戏机室查获,经现场操作检验,上述22个操作单元均能正常运行。被告人杨*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杨*租赁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双凤里小区16栋一楼门面房用于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共计十四台,其中“超级车王”四台(4个操作单元)、“捕鱼机”一台(8个操作单元)、“六狮王朝”八台(8个操作单元)、“礼品机”一台(2个操作单元),共计22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期间共获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左右。2014年6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十四台,赌资人民币400元,赌博机上分钥匙九把,记账本一册,并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十四台,共22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被查获的十四台赌博机(计22个操作单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及扣押的赌资人民币400元,赌博机上分钥匙九把,记账本一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220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毅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