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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房,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陶*在其租赁的位于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国徽苑商业街S-116号商铺内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室内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共计二十八台,其中,“自动礼品售卖机”连线机十台(10个操作单元)、“捕鱼机”一台(6个操作单元)、“彩票娱乐机”一台(2个操作单元)、“五星宏辉”连线机八台(8个操作单元)、“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8个操作单元),共计三十四个操作单元。通过上分下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6500元。2014年3月2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二十八台,对讲机一部,并将被告人陶*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杜*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行的赌博性游戏机二十八台,共34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营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陶*被查获的二十八台赌博机(计34个操作单元)予以没收,由查扣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陶*的违法所得6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121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陶*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毅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