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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陶*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陶*的丈夫陈*在长丰县双墩镇双三路租赁门面房,从他人处购买了麻将机1台(1个操作单元)、斗地主机1台(1个操作单元)、怒海争锋游戏机2台(共4个操作单元,其中3个操作单元能正常运行)、捕鱼机1台(共6个操作单元)放在门面房内,供他人赌博,并由被告人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4月3日,该赌博机室被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查获,当场扣押赌博性游戏机5台,收缴非法所得1840元,并将被告人陶*当场抓获。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经营期间,被告人陶*共获利3200余元(含当场收缴的184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邢*、蒯*、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由其丈夫出面租赁门面房,并购买赌博性游戏机,以家庭形式开设赌博机室,共设有能正常运营的赌博性游戏机5台,计11个操作单元,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由被告人陶*负责经营,从中营利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陶*的赌博性游戏机5台、非法所得320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博性游戏机5台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长刑初字第00134号
  •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陶*,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陶*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可军

  • 书记员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