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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肥东县公安局在对肥东县店埠镇小东庵平安旅社旁彩票店检查时,发现该彩票店里面一个房间有赌博机。现场查获名叫“神龙宝藏”的赌博机一台(共有8个操作单元),名叫“海洋之星”的赌博机一台(共有6个操作单元),名叫“钱多多”的黄色老虎机一台。当场抓获正在用“海洋之星”赌博机进行赌博的周*和张*。该赌博机房为被告人王*所开设,自2014年3月开始经营,期间非法获利三千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帐本二册,受案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姚*、吴*、张*、周*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机房,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赌具“钱多多”老虎机一台、“神龙宝藏”赌博机一台、“海洋之星”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26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交通局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凤凰城4栋401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正兵

  • 助理审判员王炜

  • 人民陪审员吴锋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