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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金*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同案犯成某某(已判决)纠集多人在肥东县城境内大量投放老虎机(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从中牟利。投放的老虎机均具有投币、上分、退币功能。2013年11月13日晚及15日、18日,肥东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肥东县城境内的商店、饭馆、超市、理发店、桌球室等经营场所进行统一检查,共查获由成某某等人设置的老虎机31台,并从成某某等人租赁的仓库、住房及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已损坏的16台老虎机(其中4台作为配件使用)、赌资四千余元及账单、账本、游戏币、老虎机配件等物品。期间,被告人庄*在该团伙内负责管理老虎机,对老虎机进行抄分、上币、退币及协助成某某进行核账等工作约三个月时间。被告人金*在该团伙内负责管理老虎机,对老虎机进行抄分、上币、退币等工作约二十天。被告人庄*、金*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和5%的赢利提成款。

另外,肥东县公安局各城区派出所在之前的多次例行检查中,共查扣与成某某等人投放类型相同的老虎机30台。

被告人庄*、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金*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金*的供述,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同案人陈*、邓某某、马**、马**、马**、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案犯成某某纠集被告人庄*、金*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肥东县城境内多点设置赌博机达30台以上,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金*为成某某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金*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庄*、金*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312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庄*,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凤阳县,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凤阳**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金*,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凤阳县,回族,住安徽省凤阳县。2014年3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徐**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徐**公安处看守所,3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正兵

  • 助理审判员王炜

  • 人民陪审员杨宇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