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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开*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开*、周*、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开某、晋某某(已判决)先后在肥东县石塘镇东明村、马站村、同合村等多个地方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众多,赌场以5%“打花”、10%“抽水”的比例抽取高额利润。该赌场后期由被告人龚*一人开设。被告人周*在该赌场看水箱、收水钱,被告人陈*在赌场内望风、为赌场运送冰块,两人从赌场领取高额工资。

另查明:被告人龚*、开*、周*于2014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龚*、开*在公安机关各退赃4万元、1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开*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周*、陈*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还参与在赌场里望风、看水箱,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周*、陈*起辅佐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开*、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千元,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龚*、开某在公安机关各退赃四万元、一万元计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57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投案时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开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5日向肥东县公安局投案时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绰号:二*,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住肥东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审判员葛有向

  • 人民陪审员吴锋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