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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徐*在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万国酒庄附近开设一家电玩城。后相继吸收李*、曹某某参与共同经营,由被告人徐*占有75%股份,共计在电玩城二楼摆放19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并找来王**等人协助电玩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电玩城,并依法扣押赌博机和账本等物品。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账本及盈利情况统计表、协议、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等书证;证人王*、周*、林*、李*、郭*、陈**、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犯王**、李*、曹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的地位和作用均属主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赌博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77号
  •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县,汉族,工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3月11日被内蒙古自**盖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同年3月2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审判员费维斌

  • 人民陪审员阚青华

  •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