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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刘**、余*、张*、姚*、罗**、俞*、付*、刘**、刘**、刘*丁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罗**、刘**、余*、姚*伙同“曹**”(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被告人俞*、付*、余*、刘**、刘**等人的家中及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刘**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罗**、被告人张*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罗**及“老黄”(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余善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刘**、余*、姚**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抽取“水钱”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资金,发放高利贷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俞*、付*、刘**、刘**、刘*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地点,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刘**、余*、张*、姚*、罗**、俞*、付*、刘**、刘**、刘**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至3月底期间,被告人罗**、刘**、余*、姚*伙同“曹**”(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肥西县严店乡被告人俞*、付*、余*、刘**、刘**等人的家中及肥西县上派镇被告人刘**的家中开设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取“水钱”。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罗**、被告人张*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刘**、余*、姚*参与“做庄”赌博,维持赌场运行,被告人罗**及“老黄”(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余善年(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被告人罗**、刘**非法获利30000余元,被告人余*、姚*、罗**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俞*、付*非法获利600元,刘**非法获利300元,刘**非法获利1000元,刘**非法获利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张*、刘**、余*、姚*、俞*、付*、刘**、刘**、刘**先后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乙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乙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姚*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刘**、余*、张*、姚*、罗**、俞*、付*、刘**、刘**、刘**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刘**、余*、姚**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被告人张*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抽取“水钱”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罗*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资金,发放高利贷帮助,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俞*、付*、刘**、刘**、刘*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地点,维系赌场运行,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刘**提议犯罪、抽取“水钱”、邀集人员、分配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姚*、张*、罗*乙、俞*、付*、刘**、刘**、刘*丁或为参与赌场“做庄”赌博,或为赌场抽取“水钱”、提供资金、提供场所,维系赌场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刘**、余*、张*、姚*、俞*、付*、刘**、刘**、刘*丁案发后主动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姚*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乙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刘**、余*、姚*、张*、罗*乙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罗**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刘**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三、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余*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四、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五、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姚*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六、被告人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清)

七、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俞*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付*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刘*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清)

十一、被告人刘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清)

十二、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49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被告人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81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瓦工,住肥西县。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余*,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姚*,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个体户,住肥西县。被告人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罗**,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俞*,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付*,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乙,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刘*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女,196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聂新春

  • 书记员赵一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