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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以肥西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徐*、罗**、李*、纪*、秦**、王**、许**、周**、王**、严*、张**、王**、夏*、张**、潘**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到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罗**、徐*伙同王*(另案处理),先后在肥西县三河镇二龙街、杨**委会旧址以及舒城县杭埠镇五联村新生组等处多次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按照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计获利20余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负责联系场地、抽取“水钱”;被告人纪*负责中转接送赌徒、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秦*甲负责中转接送赌徒;被告人王*甲、许**、周**、张**、王*乙、严*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王*丙为牟取高额利息,经罗**担保,向赌徒秦*丙发放“爪子钱”5万元,供其在赌场内赌博;被告人夏*、张**、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分别利用其经手的他人房屋或者自住房为赌场提供场所3次、2次、1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盛*、许**、罗**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徐*、罗**、李*、纪*、秦**、王**、许**、周**、王**、严*、张**、王**、夏*、张**、潘*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徐*、罗*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多个流动赌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联系场地、抽取“水钱”,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纪*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中转接送赌徒、维持赌场秩序,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秦*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中转接送赌徒,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王**、许**、周**、张**、王**、严*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维持秩序,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王*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夏*、张**、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退赃,希望法庭给予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徐*从轻、减轻处罚,予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到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罗**、徐*伙同王*,先后在肥西县三河镇二龙街、杨**委会旧址以及舒城县杭埠镇五联村新生组等处多次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按照赢钱5%的比例对庄家抽取“水钱”,每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计获利20余万元。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李*负责联系场地、抽取“水钱”;被告人纪*负责中转接送赌徒、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秦*甲负责中转接送赌徒;被告人王*甲、许**、周**、张**、王*乙、严*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王*丙为牟取高额利息,经罗**担保,向赌徒秦*丙发放“爪子钱”5万元,供其在赌场内赌博;被告人夏*、张**、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分别利用其经手的他人房屋或者自住房为赌场提供场所3次、2次、1次。

案发后,被告人徐*、秦**、罗**、纪*、王**、许**、严*、王**、王**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李*、周**、张**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张**、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姜*、徐*分别退赃6万元,被告人罗**退赃4.5万元,被告人李*退赃1万元,被告人秦**退赃5000元,被告人纪*、周**、张**分别退赃4000元,被告人王**退赃3000元,被告人许**、王**、严*、王**分别退赃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罗**、李*、纪*、秦**、王**、许**、周**、王**、严*、张**、王**、夏*、张**、潘*均能如实供述以上开设赌场事实,被告人徐*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民警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巡逻中发现的;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等事实,均符合刑事责任追究年龄;

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纪*2011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池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甲2012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王*乙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秦**、罗**、纪*、王**、许**、严*、王**、王**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李*、周**、张**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张**、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5、退赃收据,证实:被告人姜*、徐*分别退赃6万元,被告人罗*甲退赃4.5万元,被告人李*退赃1万元,被告人秦*甲退赃5000元,被告人纪*、周**、张**分别退赃4000元,被告人王*甲退赃3000元,被告人许**、王*丙、严*、王*乙分别退赃2000元。

(二)辨认笔录,证实:盛*辨认出姜*是赌场股东。秦*甲辨认出徐*,指出徐*是赌场股东之一。秦*甲辨认出姜*,指出姜*就是雇用秦驾驶面包车为赌场提供服务的“姜**”。许**辨认出“康林”(徐**),指出徐*是赌场股东之一。许*乙辨认出罗*甲,指出罗*甲是赌场股东之一。徐*辨认出姜**(姜*),指出姜*于2013年11月前后在三河镇开设赌场。罗*甲辨认出王*,指出王*是赌场股东之一。罗*甲辨认出徐*,指出徐*是赌场股东之一。罗*甲辨认出周**、张**、王*甲,指出该三人在赌场内看场、维持秩序、望风。罗*甲辨认出王*丙,指出王*丙是通过罗*甲作担保人借5万元高利贷给“二宝柱”的人。罗*甲辨认出秦*丙,指出秦*丙是通过罗*甲作担保从王*丙借高利贷的“二宝柱”。周**辨认出王*,指出王*是赌场股东之一。李*辨认出徐*,指出徐*就是伙同姜*等人开设赌场的“康宁”。李*辨认出王*,指出王*是赌场股东之一。李*辨认出夏*,指出夏*为赌场提供场所,夏*家住在三河南大河埂的桃花岛附近。李*辨认出张**,指出张**将杨*居委会老办公楼提供给其开设赌场。李*辨认出“二福子”(潘*),指出潘*为赌场提供场所,潘*家住在舒城县杭埠镇舒三路华生木业对面。姜*辨认出王*,指出王*是赌场股东之一。杨*辨认出王*甲,指出王*甲是徐*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进行“看场子”的人。王*甲辨认出王*乙、许*甲,指出二人系“二平”、“许海东”。姜*辨认出严*、王*乙,指出二个是看场子的小*、王*乙。李*辨认出严*、王*乙,指出二个是看场子的小*、王*乙。秦*丙辨认出王*丙、罗*甲,指出从王*丙处借5万元爪子钱,罗*甲作担保。王*丙辨认出秦*丙,指出秦*丙就是二宝柱。王*乙辨认出许*甲,指出许*甲是在赌场提供服务的小*。许*甲辨认出纪*,指出纪*是在赌场给许*工资的小*。

(三)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流动赌场的位置位于肥西县三河镇二龙街154号、三河**婆居委会旧址、舒城县杭埠镇五联村新生组4号、三河镇跨河村毛西村民组,以及接送赌徒的面包车照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盛*证言,证实:盛*去赌场两晚,第一次晚上是2013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从三河加油站上车,顺着路往上派方向,然后右拐到一个农户家。第二天晚上还是8点左右,还是到三河加油站上的灰色面包车,坐满五六人就开到赌场,晚上10点多,有一个年青小伙子跑到赌场对大家讲派出所来了。赌场开了有十几天了,地点到处换,姜*是股东之一。水钱是给一个胖胖的30岁左右的男子,每晚有十几个到二十多人在赌钱;

2、证人唐*证言,证实:11月22日下午4点多钟,来了一个年轻男子到她家,要借用他家场地打个牌,给200元,唐*就同意了。晚上7点多钟,来了四五个青年男子,带一个长板,他们就在长板上玩了起来。后来听到前面有人喊了一句“派出所来了”,他们就跑掉了;

3、证人赵*证言,证实:赌场规模小的时候有二名股东,姜*和罗*甲,推牌九干有20多天。规模大时股东有:姜*、罗*甲,还有一人是开银灰色奥迪A4的男子。每天晚上换地方,一直干到今年的11月27、28日才停下来的,从晚上7点多到第二天凌晨2、3点结束,李*收水钱;

4、证人许*乙证言,证实:一开始是姜**和罗*甲在杭埠境内租一个小场地开设的赌场,赌场一晚上都有十几个人左右。到2013年10月份徐*加入进来,赌场转到三河地区。相对来说有几个固定的场地。徐*从庐江带人到赌场里面赌钱,赌场越开越大,赌场人就越来越多,一晚上都有二十多人。赌场有两辆面包车接送。驾驶五菱荣光面包车的驾驶员叫秦**。李*负责收取水钱。望风大概有三四个人,都是年轻小伙子。一直到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在三河跨河村,这个赌场被三**出所给抓获了,于是这个赌场就迁到庐江盛桥地区了;

5、证人罗*乙证言,证实:赌场股东有:“鬼头”、“康宁”和罗*甲。是11月18号罗*乙第一次进这个赌场里面玩的。11月22日这个赌场被抓。李*收水钱,两辆车负责接送,一名驾驶员叫“大才子”,一般都是在三河舒三路上的永达宾馆门口等赌徒,每次凑够了一车人就发车。赌场所开设的地点经常换,一般都是在比较偏远的农村人家里;

6、证人胡*证言,证实:赌场是三个人开的,罗**、另一人是庐江人,名字里有“宁”字,还有一人叫“姜华林”。赌场地点一般都在三河周边的农村,地点每天晚上都会换。场子上的水钱是按照5%抽取。场上有一个姓“李”的人专门负责收水钱。他在一起估计输了有20万块钱左右,其实都输在水钱上面;

7、证人张*丙证言,证实:赌场是“姜**”(外号鬼头)、罗**和一个庐江盛桥人(别人喊他“康宁”)开的,听讲赌场里还有一个股东。李*在赌场里专门收水钱,周**及另外二三人看场子的,还有几人望风,是罗**从庐江带过来的。赌场有两辆专门负责接送的面包车,一辆是蓝色的面包车,是“大才子”开的。每一局输赢都有万把块钱,正常情况下每天晚上的输赢都有十几万;

8、证人王*丁证言,证实:赌场在2013年十月份之前开了,一直开到2013年11月22号三河派出所到赌场里抓赌。赌场用骨头牌推牌九,一人两张牌比大小,一般都是2000、4000的下,每一局输赢都在万把块钱,如果庄家赢了就会按照5%的利润抽水钱。姜*的赌场一共有四股东:姜*、罗**、徐*,还有一人外号叫“大胡子”。李*专门收水钱,周**和张*甲在李*没空时,也在旁边收收水钱。周**和张*甲是在场子里看场子,“光头”专门负责开车接送赌徒的,开一辆比较破的银灰色面包车,另外一辆车是秦*甲开的,开一辆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赌场里有四五个人是专门放爪子钱的,其中一人叫王*丙;

9、证人杨*证言,证实:徐*说这个赌场是他和三河街一个叫“鬼头”的人一起开的,还一个股东叫罗**。赌场里有一个专门收水钱的。还有两三个人专门看场子。赌场每天晚上开的地方都不一样,赌徒到三河加油站那里换乘赌场里的蓝色面包车到赌场去。赌场里每天晚上都有不少盛桥人在赌钱,都是徐*喊过来的。场子里面每天晚上都有二三十人。11月初至11月22号晚上他一共去了赌场十几次;

10、证人周*乙证言。证实:去年夏天,姜**跟他一起帮朋友在三河这边开了一个赌场。赌场是四股东开的,分别是姜**、罗**、王**和康*,李*在场内收水钱。“大才子”开着蓝色面包车接送人,还有好几个小孩在赌场内很凶的样子;

11、证人周*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在姜*的赌场里,她帮“老窝子”担保从王**借款3万元“爪子钱”。王**专门在赌场里放爪子;

12、证人秦*乙证言,证实:秦*丙赌钱是在三河街外号叫“鬼头”的人开的,姓姜。秦*丙在赌场里输了十七、八万,还了罗*甲五万元“爪子钱”;

13、证人秦*丙证言,证实:那天秦*丙赌输了,罗**就叫王**借5万元,当场就支付了利息一千五,后来该借款他还给了罗**。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开始他与罗**一起在酒厂后开棋牌室,有人在里面赌钱,后来,徐*向二人提议在农村开赌场,有四股东,分别是徐*、罗**、王*和姜*,四人平分赌场的收入。罗**带人看场子,徐*喊人过来赌钱,王*带人看场子、还放“爪子钱”,也喊人来赌钱。秦*甲、纪*负责开车接送赌徒,李*负责抽水钱,周**、张**、王*甲、王*乙、小*和小*等人维持赌场秩序。前期没有人望风,有时就是秦*甲和光头在开车的时候捎带望风,后期张**介绍了一个人到赌场里来望风。赌场从2013年10月底开到11月22号,赌场每天晚上八点钟到夜里十二点钟运营,用推牌九方式赌,每局输赢两三千元。庄家赢了,按照所赢的5%抽头水钱。徐*没加入前,每晚水钱5000元左右,他加入后,每晚抽头1万元左右。赌场毛收入20万元左右。赌场地点有:三河大坝、三河清平村各二处、船厂、桃花岛、杨婆居委会旧址、舒城杭埠各一处。场地是李*联系的。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有王*丙,还有几个庐江人也在赌场里放爪子;

2、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8份笔录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充侦查阶段供述:一共是四股东,分别姜*、罗**、王*和徐*。每天赌场抽头所赚的钱,除去开支,剩下的就由四个人平分。李*抽水,秦*甲开面包接送赌徒,罗**和王*安排几个人看场子。这些人每天从赌场拿200元工资。从2013年10月底到11月底,赌场开了20多天,毛收入20万上下。他到手的估计有4万上下。王*是最后加入赌场的。王*的哥哥王*丙在赌场放爪子;

3、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10月的时候,姜*在三河酒厂后开了棋牌室,有人在里面推牌九。后来徐*来建议把赌场开大点,到农户去开,姜*、罗**同意。由李*负责找场地。罗**、徐*成为股东。姜、罗、徐**钱。后来王*加入成为股东。李*联系场地,抽取水钱;纪*和大才开车接送赌徒;周**、张**、王*甲维持赌场秩序。赌场前后共干了40多天,毛收入20万元,四股东每人分4万不到。王*丙等人在赌场里放爪子,赌场股东默许他们放爪子。在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秦*丙在赌场里赌钱输掉了,他就从王*丙那拿了5万块钱的现金给了秦*丙,当时就拿了1500给王*丙作为利息。借了钱之后的第三天下午,秦*丙将这5万元“爪子钱”还给了王*丙;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四股东分别是姜*、徐*、罗**、王*。李*被姜*安排在赌场里抽水的。赌场还有接送的车,一辆是秦*甲开的蓝色面包车,一辆是光头开的银灰色面包车。还有几个看场子的人,分别是周**、张**、王*甲,另外王*还带了几个小弟在赌场里看场子。每天晚上散场后,我带着水箱跟四个股东一起到姜*以前的棋牌室里分钱,四股东平分。赌场的几个地点都是他联系的,每天晚上都换地方,地点分别是:一家在大坝桃花岛的地方,房主是夏*,我们只要在他家干,一晚上都会给他一两百块钱。还有就是张*乙,我们当时在杨*居委会老办公楼的地方干的时候就是跟他联系,一晚上给他一两百块钱。还有就是舒城杭埠镇华生木来对面的二福子家,他家是制作梅干菜的,我们晚上就在他家堂屋里干,一晚上给二福子一两百块钱的场地费;

5、被告人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为赌场开车接送赌徒,不开车的时候他就在赌场里面跟周**、张**一起看场子,维持赌场里的秩序,有时也会在车上给赌场望风。每天的工资是200元,赌场收益好了也会给我300块钱。前后在赌场赚了4000块钱。周**和张**都是在赌场里看场子,维持秩序,每天都有固定工资。赌场一般是在晚上七八点钟到夜里十二点钟;

6、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中旬,姜**让他每天晚上为赌场开开车接送赌徒们,这个赌场一般都会在晚上12点前后散场。赌场股东有:姜某徐某、罗**。李*专门在赌场里收水钱的,肖*也在赌场里开车,他的车子是一辆旧银灰色的面包车。秦**共给赌场干了15天,每天晚上赌场给200元。该赌场从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到同年11月22日,每天晚上都开,每天晚上都会换地方;

7、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前后,罗**、徐*、姜*在三河街开赌场,王**在赌场里看场子,每天从赌场上拿200块钱的工资,看场子的人还有周**、张**、许**、“二平”;

8、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李**安排他到赌场里上班。赌场一个老板叫罗**。张*甲、小*和王*甲在赌场里看场子,他在赌场里一共干了10天,挣了2000元。他大部分的时候在赌场门口望风,严*通过他到罗**的赌场里上班,他是看场子,他在赌场里干了10天左右;

9、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罗**、姜**、康*、王*在一起开设赌场,罗**就喊他过去到他的赌场里上班,干些端茶倒水的活,也维持赌场秩序,每天发200块钱的工资。这个赌场一直干到去年11月底,他赚了4000多元;

10、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甲安排他到赌场里上班,每天就跟他一起在赌场上帮忙,维持赌场里的秩序,每天拿200块钱的工资,一共干了半个月左右,拿了2000多块钱;

11、被告人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在许**的安排下,他到肥西县三河镇罗*甲开的赌场里上班,他在赌场上看场子的,干了头十天,每天拿200块钱工资,一共挣了2000块钱左右;

12、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罗**、姜**、徐*在三河的农村开赌场,罗**安排他维持赌场里的秩序,有时也给赌场跑跑腿,一天给给200块钱的工资,干了20多天,共赚了4000多块钱。“大才”和纪*开车接送赌钱的人。维持赌场里的秩序的还有周**、王**、二平、小*和我,李*专门在赌场里收水钱;

1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赌场有三股东:姜*、罗**和一个盛桥人。王**在这赌场放过爪子钱。一次是在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通过罗**借给秦*丙5万元,当场就拿了1500元利息;

14、被告人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去年10月底的时候,李*带着一些人到他家赌过三次,一共给900块钱,房子位于三河**居委会156号(三河镇南大河埂桃花岛的位置);

15、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头,李*找到他让他把杨婆**公室的电给接上。过了几天,李*带着不少人到办公室赌钱,当天晚上结束后李*给了他2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又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晚上,李*他们又带了一大帮人到居委会办公室里赌钱;

16、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中秋节之后,李*找到他想要带人在他家打牌,他同意了。后来一天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李*带了一张破桌子和一块牌九板。当时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家里面来了十几个人来打牌,他们一起干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钟才结束,临走的时候,李*给他100块钱作为赌钱的场地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徐*、罗*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多次开设多个流动赌场;被告人李*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负责为赌场联系场地、抽取“水钱”,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纪*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中转接送赌徒、维持赌场秩序,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秦*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中转接送赌徒,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王**、许**、周**、张**、王**、严*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维持秩序,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王*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资金,维系赌场运行;被告人夏*、张**、潘*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赌场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徐*、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纪*、秦**、王**、许**、周**、王**、严*、张**、王**、夏*、张**、潘*或为赌场抽取水钱,或为赌场接送赌场,或为赌场望风、维持秩序、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纪*、秦**、王**、许**、周**、王**、严*、张**、王**、夏*、张**、潘*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周**、王**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院酌情对此次犯罪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姜*、李*、周**、张**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张**、潘*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李*、周**、张**、夏*、张**、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的辩护人提出姜*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纪*、秦**、王**、许**、王**、严*、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纪*、秦**、王**、许**、王**、严*、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姜*、徐*、罗**、李*、秦**、纪*、周**、张**、王**、许**、王**、严*、王*乙积极退赃,本院根据以上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姜*、徐*、罗**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秦**、王**、许**、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秦**、王**、许**、王**适用缓刑。考虑到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参赌人数、获取的非法利益情况,被告人徐*、罗*甲系赌场的开设者、主要获利者,系主犯,被告人徐*、罗*甲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徐*、罗*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姜*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罗**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李*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纪*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秦*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秦*甲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王*甲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许*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许*甲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九、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周**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一、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严*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张**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三、被告人王*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四、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管制期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五、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管制期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六、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潘*的管制期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十七、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74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姜*,绰号“鬼头,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姜*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大为,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庐江县。被告人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捕,同年8月8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务农,住庐江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纪*,绰号“光头”、“小*”,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贵池市,汉族,无业,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人纪*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池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秦*甲,绰号“大才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驾驶员,住肥西县三河镇朱**理发店(户籍地舒城县。被告人秦*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庐江县。被告人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许*甲,化名“许**”,绰号“小*”,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被告人许*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周**,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庐江县。被告人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11日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绰号“二平”,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外出务工,住江苏省金坛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24日被金坛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7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严*,绰号“小*”,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外出务工,住庐江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住庐江县。被告人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夏*,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潘*,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住舒城县。被告人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新春

  • 审判员单家云

  • 人民陪审员周虎

  •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