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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书记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同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何*分别在肥西县翡翠商业街翡翠壶茶楼、客云居宾馆、合肥市莲花路的壹品阁茶楼开设赌场约十多次供他人赌博,并分别邀集沈*、马*、刘*、陈*、王*等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推“骨头牌九”,从中非法牟利约30000余元。被告人赵*、伟*在何*开设赌场里专门借钱给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以保障赌场运转。其中,被告人赵*单独提供资金30000元、被告人伟*与赵*共同提供资金90000元,被告人赵*从中非法牟利约22000余元,被告人伟*从中非法牟利约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赵*、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资金,维持赌场运营,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赵*、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至同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何*分别在肥西县翡翠商业街翡翠壶茶楼、客云居宾馆、合肥市莲花路的壹品阁茶楼开设赌场约十多次供他人赌博,并分别邀集沈*、马*、刘*、陈*、王*等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为推“骨头牌九”,从中非法牟利约30000余元。被告人赵*、伟*在何*开设赌场里专门借钱给参赌人员,提供资金以保障赌场运转。其中,被告人赵*单独提供资金30000元、被告人伟*与赵*共同提供资金90000元,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赵*从中非法牟利约22000余元,被告人伟*从中非法牟利约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伟*退赃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赵*、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唐*、马*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赵*、伟*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资金,维持赌场运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伟*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赵*、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赵*、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何*、赵*、伟*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319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事业单位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赵*,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水电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伟*,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罗颖颖

  • 书记员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