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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李**、李*乙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在肥西县三河镇中街“流星雨”台球室内租赁半间小房,摆放“动物派对”、“飓风赛车”、“海洋之星”等多台具有荧屏记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房间内,提供给他人赌博,非法获利6000余元。期间,叶*及被告人李**、李*乙负责游戏机的日常管理与经营。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李*甲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李*乙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叶*退出非法所得60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李**、李*乙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李**、李*乙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许*、施*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与赌具、设定赌博方式,被告人李**、李*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为其提供日常经营、管理等帮助,维护赌场运行,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李**、李*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积极退赃款,被告人叶*、李**、李*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净化社会风气,惩罚与警示赌博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叶*、李**、李*乙的管制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肥西刑初字第00178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无业。被告人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无业。被告人李*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乙,无业。被告人李*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新才

  • 书记员张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