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宫*、代某甲、代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代某甲、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俞**、被告人代某乙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后,巢湖市**山村委会界石铺村村民组长被告人代*乙与代*甲等人商议以找戏班唱戏为掩护开设赌场,所得收入部分用于村里兴修水塘。此后,代*乙联系被告人宫*,由宫*负责联系戏班唱戏。2014年4月4日起,被告人代*甲、代*乙、宫*等人在界石铺村戏台子旁一祠堂内开设赌场牟利,开设赌场共持续七、八天时间,所得抽头超过3万元。除用于戏班、站岗、场地、兴修水塘等费用外,剩余部分被宫*、代*甲、代*乙、张*和“阿宝”等五人平分。截至案发,被告人宫*、代*甲、代*乙非法获利共计12000余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宫*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代某乙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代某甲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已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代某甲、代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陈*、王*、代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代某甲、代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代某甲、代某乙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宫*、代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三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系自首,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已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前已形成共同犯意,犯罪时相互配合,所得赃款均分,各自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代某甲有前科,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属从犯,并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系自首,主动退赃,且代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及对被告人代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代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372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宫*,男,195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宫*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代某甲,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代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5月7日被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1月18日对其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陈**,北**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俞**,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代某乙,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代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辩护人钟**,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敬元

  • 代理审判员丁辉

  • 人民陪审员方薇薇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