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至14日,被告人杨**、夏*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请戏班唱戏吸引人气的方式,在巢湖市夏阁镇大焦村村民焦**家开设赌场。该赌场开设期间,赌场赌具由杨**提供,以“二八杠”为赌博方式,杨**、夏*均参与赌场赌博,并安排人员负责收取赌场抽头,杨**、夏*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杨**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5月8日,被告人夏*至巢湖市公安局夏阁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夏*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焦*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杨**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原巢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人夏*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员司明秀
书记员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