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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方*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伙同绰号“小夏”的男子在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H5门面第六间经营挂牌名为“梦幻时空”的动漫城,自2014年1月30日至案发在二楼先后设置1台6人座的“同类”游戏机、1台6人座的“猎鱼”游戏机、1台10人座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1台8人座的“狙击手”游戏机、1台6人座的“海洋之星”游戏机。以上游戏机均具有上分、退分功能,被告人许*以现金与分值相互兑换的方式提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在动漫城内负责经营以及现金与分值的兑换,共获取违法所得10万余元。

2014年3月26日晚20时许,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梦幻时空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机后对动漫城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民警发现动漫城门紧锁屋内无人,遂现场电话向被告人许*告知身份和要对动漫城进行检查,被告人许*接电话后回到动漫城,打开门锁接受检查以致案发。后民警现场将被告人许*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1台6人座的“猎鱼”游戏机、1台10人座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1台8人座的“狙击手”游戏机、1台6人座的“海洋之星”游戏机。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软面抄笔记本、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同他人在经营动漫城时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从中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和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使用的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231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许*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7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辩护人方*钢,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克金

  • 审判员张敬元

  • 人民陪审员严安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