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陈*、代*、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代*、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代*、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至6月10日,被告人陈*、代*、刁*等人在巢**维集团西区、向阳路加气站附近及皖**医院附近的俞**家中等地相继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安排专人站岗放风和抱水箱,并从赌场赌资中抽头盈利。在开设赌场的四天时间里,被告人陈*、代*、刁*等人共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2014年6月11日凌晨,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至现场控制涉赌人员,被告人陈*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并依法扣押了对讲机两部及赌具。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刁*在巢湖市**支行大厅被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代*、刁*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代*、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代*、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代*、刁*的违法所得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两部对讲机及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149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外号“红姐”,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代*,外号“小代”,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刁*,外号“珠珠”,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司明秀

  • 书记员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