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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葛某某、马某某、王*(音,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被告人王*某的家中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得约27000余元。赌场中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被告人葛某某等联系赌客;被告人马某某负责参赌。被告人王*某等人商定抽头渔利所得40%归王*某、葛某某、马某某所有;剩余60%归王*等人所得。

2014年10月27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分别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现金89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4000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朱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葛某某、马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被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四、对被告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137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敬元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