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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管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3日晚,因被告人张X等人怀疑所在赌场被人打砸,系在巢湖市“向阳苑”小区开设赌场的“三姐”(身份不详)指使所为,被告人张X与刘X(另案处理)等人遂驾驶无牌照比亚迪S6越野车跟随杨X、李X、管X等人所驾车辆,欲进行报复。当张X等人驾车行驶至巢湖市东塘路路段时,发现杨X驾驶的无牌照奥迪Q5越野车,遂进行追赶,并在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区内将该车拦停,被告人张X与刘X等人持刀、长矛下车对该车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李X、管X刺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管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7月10日以来,被告人张X伙同方X、谢X、李X(已判决)在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大松林居民组44号内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邀集人员前来参赌,赌场一般每天安排两场赌博,每场赌博参与人数二十余人,张X等人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X在巢湖市“鑫逸”酒店二楼咖啡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张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诉称:被告人张X的伤害行为导致其横结肠破裂,二次入院治疗56天,住院、出院休息6个月。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169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诉称:被告人张X的伤害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30575.1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害人的受伤系被告人直接导致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以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准,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10月3日晚,因被告人张*与刘X(另案处理)等人所在赌场被人打砸,几人驾驶无牌照比亚迪S6越野车寻找对方准备报复。后被告人张*等人在巢湖市东塘路路段发现被害人李X、管X等人所乘白色Q5车辆,并在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区内将该车拦停。被告人张*与刘X等人遂持刀、长矛下车对该车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李X、管X刺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管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4日1时30分,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指令。巢湖市向阳苑C区门口有人打架。

2、辨认笔录,证实:管X辨认出“二毛”即为张X。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管X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李X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4、书证:管X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发票、半汤温泉疗养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管X在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已用去医药费62664.85元,鉴定费1500元。

5、书证:个体工商户印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实:管X在巢湖市**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管X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413日、60日、15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管X分别在半汤温泉疗养院、上海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7天。

7、书证:李X住院明细查询单、出院记录,证实:李X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7日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22329.5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8、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11时至12时,其到皖维西区下面的一个赌场找人要钱,同去的还有李X、管X等人。当时,杨X驾驶无牌照白色Q5越野车、李X驾驶红色雪铁龙。到达皖维西区后方靠近铁路边上时,几人下车走向村子里,还没到场子就看到很多人往反方向走。杨X估计出事了,就带领几人离开。之后,杨X开车载管X、李X至向阳苑C区准备找人,在小区掉头准备出去时,来了一辆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比亚迪车上下来几人手持长矛、砍刀将车窗玻璃打碎,并将管X、李X刺伤。长矛就是钢管前焊接了刀,大概一米多长。管X的大腿被戳穿,李X的肚子被人戳穿。

9、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上11点多,杨X打电话让他开车到皖维西区。到达后,他看到一批人手持钢管从房子里出来,像是打架出来。他见这些人都上车离开,也准备走,但车辆坏了。他便打电话给杨X,让杨X来接。杨X驾驶奥迪Q5将他接上,此时“大鹏”也在车上。几人后来到达向阳苑C区大门口,刚把车掉头,就来了一辆白色起亚K5和一辆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比亚迪车上下来3、4个人,手持长矛直接砸车,并刺向李X等人。杨X把车发动撞在比亚迪车头,那些人把手中的长矛扔在地上跑了。当晚,先是他的后背被长矛戳中,肠子戳穿,后来“大鹏”的大腿被戳穿。长矛就是钢管头部焊接着矛头,一米长左右。当时,他还听见砍刀砍击的声音。

10、被害人管X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3日晚7、8点左右,其从东塘路原点咖啡出来碰到杨X开着Q5,杨X让管X和其一起办点事,二人去了皖维西区靠近铁路的路边。下车后,二人往铁路另一边的村子里走,到一个住户门前时,里面出来十来个人,二人遂往回走。他听说这些人是去砸赌场的。到了停车的地方,杨X让他上了一辆红色的雪铁龙轿车。上车后,驾驶员小*说车子发动不了,他便打车去江南风情街,并电话让杨X来接。后杨X接上他们一起去向阳苑C区,三人聊了一会天,突然有一群人拿着自制的长矛将车窗打碎,戳管X等人。杨X开车就跑,却撞上对方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接着其就昏过去了。管X的大腿被人戳穿、小*的腰部被戳伤。打管X的人是“阿*”、“阿男”他们,“阿*”姓张,住在金码头,身材较矮,“阿男”是东北人,身材高大。“阿*”先动手打车内的小*,后来才打他的。对方的长矛就是钢管前面焊接了刀。

1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3晚10时许,其和“二呆子”至向阳苑小区“三姐”的赌场。之后,其又和“二呆子”前往郑X的赌场,在那待了约一个小时后,外面乱哄哄的,很多人在跑。当时其估计是有人要砸场子,就将赌场的铁皮门关上,并用大桌将门抵住。外面的人用刀砍在门上,因为门没有砍开,外面的人就走了。门外站岗的人称,是向阳苑“三姐”场子上的人砸的,来时驾驶一辆无牌照Q5越野车、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出租车。郑X让张*和他场子里的几人一起去追对方。有两辆车去的,一辆是张*的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是郑X的三菱帕**。张*等人在东塘路时遇见无牌照的白色Q5和黑色轿车,便跟随对方的车辆至三中路口,此时黑色轿车开向大市场方向,张*等人则继续跟随白色Q5直至向阳苑C区。待白色Q5掉头时,张*等人下车持长矛刺向对方车内人员,张*也拿砍刀下车。对方驾驶员发动车辆准备逃跑,并将张*撞倒在路边。其头部撞在墙上,便躲在旁边的草丛中。后来,其听见两车相撞的声音,还听见有人拿刀砍击车辆。不久,警车来到现场,其等警车离开后才走的。张*外号“二毛”,曾用名张**,曾因抢劫罪被判刑。

二、关于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4年7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张X伙同方X、谢X、李X(均已判决)在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以“二八杠”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4天,并邀集人员前来参赌。赌场通常位于环峰镇大松林村,7月13日曾转移至环峰镇小周庄。一般每天安排两场赌博,每场约二十余人参赌。被告人张X等共计抽头获利约5万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X在巢湖市“鑫逸”酒店二楼咖啡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含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举报,称含城**民组44号有人聚众赌博。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含山县公安局在对含山县环峰镇大松林居民组44号房屋内进行突击检查时,现场查获涉赌人员26人,赌资15万余元,抽头水箱内12700元,赌具麻将一副、桌子一张、椅子若干。

3、辨认笔录,证实:谢X、金X、方X、李X、乔X均辨认出“二毛”即为张X。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物品及发还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详细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于2014年9月4日3时许在巢湖市“鑫逸”酒店二楼咖啡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于2004年11月24日因抢劫罪被判刑4年,2013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巢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X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9、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X于2008年6月20日释放。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乔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皖,其在含城阳光世纪城边上的某赌场赌博,该场子是含山“长毛”、巢湖“二毛”及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搞得。

12、同案人方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其和巢湖人“二毛”、谢X、李X在含山县环峰镇阳光世纪城旁边的大松林村以“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总共开设4天,期间曾转移到含城小周庄。其负责赌场上的人晚上吃饭、站岗等,但费用由二毛子出,赌场抽头是按5%的比例。赌场的收入,7月10号没搞到钱,7月12日是“二毛”的专场,不知道多少钱;7月13号搞到了9000多,7月14日下午约一万多,被二毛子支走一万多后,还剩2700元。7月14日晚上水箱里从总共是13700元,这四天大概抽头获利三万多元。

13、同案人谢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其帮方X在含山县城开设赌场,共计开设4天、抽头比例是5%。赌场是由巢湖的“二毛”、李X、方X开设的,营利按照“二毛”占三*、李X占两成、剩下的归方X。当月10号没有搞到钱,12号是二毛的专场,只有二毛知道多少钱;13号一天加起来的水箱里抽了大概9000元,14号下午水箱共有15700元,晚上水箱抽了13000元。

14、同案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谢X打电话称在含山县城开设赌场,让其来赌场搞,分给其一到两成的利润。赌场的老板还有“二毛”、方X,负责站岗、放哨、看水箱的人都和谢X比较熟悉。7月10号基本没搞到钱;12号是“二毛”专场,具体多少钱只有二毛知道;13号换了个地方;14号下午搞了15700元,晚上搞了13700元。

15、证人金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上21时许,其和巢湖“二毛”一同前往含城西门大松林一处赌场赌钱,公安机关前来捣毁赌场,将其抓获。赌场上以“二八杠”为赌博方式,参赌人员有三十至四十人。据其所知,巢湖二毛是赌场老板之一。

16、证人严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在含城大松林村赌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公安局。这个赌场是巢湖“啊毛”开设的,主要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啊毛”真名张X,巢湖市柘皋人。当天,赌场上约四、五十人,这个赌场开了有一个礼拜的样子。

17、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在含山大松林赌场上被公安机关带回。这个赌场是巢湖“二毛”、李X、含山“长毛”方X搞得,但是方X是帮谢X搞的。赌场以“二八杠”为主,抽头比例是5%,钱都放在水箱里。

18、证人王X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其在含城阳光世纪城附近的大松林村里的赌场被传唤到公安局。该赌场是二*、李X、方X三人合伙搞得,二*占两成、李X占三成,方X占五成。二*姓张,巢湖人。其负责在场子上看台面,负责报账,看水箱。赌场抽头比例是5%,其每天工资300元。

19、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8月,离含山县城“阳光世纪城”不远的某住户家中开设了赌场,这个赌场是“长毛”和谢X、李X等人合伙开设的,“长毛”和谢X是男女朋友。这个场子专门搞“二八杠”,一般是下午搞一场,吃过晚饭之后再搞一场。每把下注1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把输赢在四五千元,一般场子里都有二三十人,抽头比例按5%。张X在这个场子输了有二十多万,其找到李X他们要求搞“专场”(即场子归其一人,抽头的钱独占),李X等人同意了。搞“专场”当天,张X抽头一万二至一万三千元左右。后来赌场被公安局捣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X系两原告人的直接加害人,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1、关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管X的陈述和指认笔录均指出被告人张X即为直接致害人,但被告人张X予以否认,现有证据虽然无法查清直接致害人的身份,却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X已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而不能认定其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就故意伤害罪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作为共犯,对于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应承担责任;但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对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故意隐瞒其参与共同开设赌场的部分事实,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不构成坦白,建议对开设赌场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经济损失:对于医药费本院依据其住院时的明细查询单确定为22329.55元。对于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人均标准66.5元/日计算;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101.5元/日计算,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以18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为100天,则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156天(56+100u003d156天)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74元(66.5元/日156日),营养费为4680元(30元/日156日)、护理费为15834元(101.5元/日156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56天,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680元(30元/日56日)。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2329.55元,误工费1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680元,护理费1583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897.5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的经济损失:对于医药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清单等确定为62664.85元。根据巢湖市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为413日、60日、150日;原告实际收入为4000元/月,但其仅主张100元/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41300元(100元/日413日);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日60日);对于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01.5元/日进行计算,原告仅主张101元/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5150元(101元/日150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本院认定其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对于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2664.22元,误工费4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1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314.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各项损失合计5609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各项损失合计124314.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029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陈少云,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X,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X,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被告人张X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4日被原巢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周**,安徽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克金

  • 代理审判员丁辉

  • 人民陪审员周顺成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