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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X以营利为目的,在巢湖市东方新世界4栋A1-44号门面内开设电子游戏机室“恒翔动漫城”,将“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六人位)、“最佳拍档”游戏机一台(一人位)、“CIRCUS”游戏机一组(三台共三人位)、“小魔指”游戏机二台(共二人位)、“狗狗乐园”游戏机一台(一人位)、“虫虫危机”游戏机一台(一人位)、“魔法跳跳球”游戏机一台(一人位)、“牛仔王”游戏机一台(一人位)、“抓泥鳅”游戏机一台(一人位)、“蛀牙危机”游戏机一台(一人位)放置于室内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9月19日该赌博游戏机室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李X在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巢湖市公安局认定,现场查获的“海洋之星”游戏机、“最佳拍档”游戏机、“CIRCUS”游戏机、“小魔指”游戏机、“狗狗乐园”游戏机、“虫虫危机”游戏机、“魔法跳跳球”游戏机、“牛仔王”游戏机、“抓泥鳅”游戏机、“蛀牙危机”游戏机均为赌博机。

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刘XX、段XX等人的证言、赌博机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查获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和赌博机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巢刑初字第00009号
  •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安徽省安庆市人。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我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辉

  •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