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王*、陈*(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巢湖市“**”酒店508房间、“**”酒店310房间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参赌,参赌人员20余人,李*、王*、陈*每天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赌场累计抽头获利5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帮助被告人陈*邀集参赌人员至赌场参赌,并在赌博过程中为参赌人员提供帮助,并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巢湖市威尼斯水城5楼休息大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同案人李*、王*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证人周**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24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敬元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