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9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洪**、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吴**、被告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2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经商量,利用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盛桥镇**宅门面房、周碾新村3-104室经营的棋牌室设立赌博场所,并提供骰子、骨牌等赌具,聚集高某甲、张*、未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150场左右,每场次参赌人员达10余人。期间,三被告人共从中抽头渔利10万元左右,扣除费用后,违法所得约7万元,由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均分。

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在其组织和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孔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徐某某、孔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庐江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27日间,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经共谋,利用被告人高某某、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在盛桥镇**宅门面房、周碾新村3-104室经营的棋牌室设立赌博场所,并提供骰子、骨牌等赌具,聚集高某甲、张*、未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150次左右,每场次参赌人员达10余人,被告人孔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茶饭、并帮助望风、抽头。期间,三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10万元左右,获取违法所得7万元,由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均分。

被告人徐某某、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高某甲、张*、未某某、查某某、刘*、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孔某某每次组织10人以上赌博,开设150多场次赌场,抽头渔利7万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辩护人据于以上情节提出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43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 辩护人洪**,男,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庐巢路。系被告人高某某亲属。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 辩护人吴**,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虹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人民陪审员朱前芳

  • 书记员谢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