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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至9月,徐某某(已判刑)在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宋坝村民组其住处开设赌场30余场,组织夏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徐**、张**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抽头约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赌场站岗望风。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获利1000余元。

二、2012年9月至10月间,张**(已判刑)在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张寨村民组其住处开设赌场20余场,组织夏某某、高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抽头约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赌场中站岗望风。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获利1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其提供帮助,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至9月,徐某某(已判刑)在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宋坝村民组其住处开设赌场30余场,组织夏某某、高某某、何某某、徐**、张**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抽头约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赌场站岗望风。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获利1000余元。

二、2012年9月至10月间,张**(已判刑)在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张寨村民组其住处开设赌场20余场,组织夏某某、高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每场抽头约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在赌场中站岗望风。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徐*、徐*某、夏**、高某某、徐*甲、夏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89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军

  • 书记员卢薪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