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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字(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合伙购进“捕鱼机”、“老虎机”等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三被告人合伙开设的“金色动漫城”内,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扣。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累计认定为十三台赌博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购进“金源有声”、“海洋之星”等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其和杨*共同开设的“拳皇游戏厅”内,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直至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扣。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累计认定为十台赌博机。

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丁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被庐江县公安局追缴赃款5万元;被告人张**、丁某某均被庐江县公安局追缴赃款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张**、丁某某合伙购进一台捕鱼机(六个操作台)、一台星际宝贝机(两个操作台)、两台龙机(一个操作台)、一台“华南之星”老虎机(一个操作台)的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三被告人合伙开设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金色动漫城”电玩城内,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扣。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累计认定为十三台赌博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已判决)购进一台“金源有声”赌博机(四个操作台)、一台“海洋之星”赌博机(六个操作台)的电子游戏设备,放置在其和杨*共同开设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中中路大戏院对面“拳皇游戏厅”内,以营利为目的,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1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查扣。经庐江县公安局审查认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赌博机,累计认定为十台赌博机。

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丁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张某某向庐江县公安局交款5万元;被告人张**、丁某某均向庐江县公安局交款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开设拳皇游戏厅获取违法所得为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赌博机审查认定书,辩认笔录,证人钱某某、杨**、徐某某、李**、杨*、吴某某、金某某、吴**、赵某某、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张**、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给他人从事赌博活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上述二十三台赌博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39号
  •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虹

  • 书记员谢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