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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罗**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罗**、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芜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陈*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罗**、陈*甲三人为非法获利,于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在芜湖县湾沚镇九连山茶场四分厂杨**家、杨**父亲家、湾**津元行政村徐**自然村罗**家、叶立蒲家、湾**三元老区王*经营的“小*烟酒”超市仓库、王*超市对面的房子、三狄路路口的“跛子”家等地,提供赌具以“杠子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40余场,从中抽头,共非法获利12000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杨**、罗**轮流望风、抽头、管理赌场,陈*甲联系赌客,三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各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杨**、罗**、陈*甲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陈*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暂收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陶*、徐*、吴*、王*、杨*、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罗**、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罗**、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罗**、陈**,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杨**、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罗**、陈**被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罗**、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归案后,被告人陈**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三春、陈**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陈*甲伙同原审被告人杨**为非法获利,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罗**与原审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判依法从重处罚正确。上诉人罗**、陈*甲与原审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原判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罗**、陈*甲与原审被告人杨**在原审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罗**、陈*甲与原审被告人杨**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诉人罗**、陈*甲与原审被告人杨**认罪态度,量刑适当,上诉人罗**、陈*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11号
  • 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小名:三春),务农。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绰号:和平),个体经营。1996年7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杨**(绰号:狗子),务农。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文平

  • 审判员吴金华

  • 代理审判员张元

  • 书记员江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