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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初,被告人范某某租赁本市世贸峰会旁一米厂仓库,在室内设置“明星97”赌博游戏机20台、“一六八”赌博游戏机6台、“老虎机”赌博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7月30日晚,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机室,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及二名参赌人员,扣押“明星97”赌博游戏机20台、“一六八”赌博游戏机6台、“老虎机”赌博游戏机1台、赌资14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27台赌博游戏机中2台无法开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张**、唐某某、任某某、程*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设置二十余台赌博游戏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前科,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明星97”赌博游戏机二十台、“一六八”赌博游戏机六台、“老虎机”赌博游戏机一台、违法所得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386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阳

  • 书记员向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