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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镜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兴海、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姚*、徐某某在何某某店里商议组织开设赌场,并各自邀集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要入股。2014年11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姚*、徐某某先后组织人员在本市天泰酒店棋牌室、新天地酒店棋牌室、南苑E家宾馆等地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13000余元,除去费用,被告人姚*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4700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2400元,被告人杨*分得1500元。被告人夏某某应被告人徐某某之邀,携带30000元钱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姚*安排被告人尚某某代其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在赌场上帮忙抽头及处理其他事务,每场领取工资200元,被告人杨*为赌场组织客源。后因被告人姚*、徐某某、夏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一同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麓派出所报案,由此案发;被告人杨*当日亦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共同退出赃款13000元。

被告人姚*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姚*在与徐某某共同开设赌场过程中,怀疑徐某某邀集的参赌人员“出老千”,遂于2014年11月26日晚在本市山景假日酒店一楼棋牌室开设赌局,欲揭穿徐某某等人“出老千”的行为。为此,被告人姚*事先邀集多人埋伏在赌场外,当晚八时许,徐某某带领参赌人员到酒店进行赌博。赌博活动进行约一小时左右,被告人姚*发现对方开始作假,立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向徐某某等人,埋伏在赌场外的人员进入房间控制了徐某某、夏某某等五人。随后,被告人姚*伙同他人将上述人员带至本市神山公园并搜走除徐某某以外其余四人的手机。在神山公园,被告人姚*殴打了一名被控制人员,并胁迫徐某某等人交出现金84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姚*又将被控制的人员带至本市轮渡路附近的江埂上,再次逼迫被控制的徐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写了25000元的赔偿书。随后,被告人姚*将被控制人员放行。

案发后,被告人姚*家属将8400元退还给徐某某等人,徐某某、夏某某对被告人姚*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姚*、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能积极退赃,本院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姚*能积极退赃,并取得徐某某、夏某某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徐某某、何某某、夏某某、尚某某、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256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男,1989年1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吴**,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余兴海,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2015年1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杨*,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震

  • 人民陪审员王萍

  • 人民陪审员高仇斌

  • 书记员戴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