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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潘**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潘*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世界杯开赛后,被告人梁*、范某某、宋某某商量在互联网上开设球盘,提供给赌博人员下注赌球,并约定所获利润三人均分。之后,被告人梁*、范某某在互联网上找到诸侯快讯网,经与对方协商,以每下注一次给对方一元钱信息费的条件获取赌博账号d5137,拿到账户后,被告人梁*将该账户分成多个子账户,并将子账户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将其中五个子账户交给被告人潘*,由被告人潘*召集身边朋友下注赌球,被告人潘*从中获取投注额2%至4%不等的返点钱。后被告人潘*多次在本市汉爵广场房间内利用房间端口及自带电脑,在赌博网站上帮助赌博人员下注赌球。截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潘*及直接接受投注的方式非法获利42.6万元,总下注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潘*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从中获利4万余元,总下注额为73.4万元。2014年7月9日、10日,被告人潘*、宋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被告人梁*、范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退出赃款42.6万元,被告人潘*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为肢体残疾四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潘*的供述,证人李*、李*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投注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潘*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梁*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多个下级账号,并接受投注,对此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故对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非法获利69.4万元,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宋某某两次转账给潘*的17.6万元及范某某转账给潘*的9.2万元应从获利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非法获利数额为4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梁*、范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梁*、范某某、潘*能积极退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宋某某、梁*、范某某、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042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胡**,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潘*,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玲

  • 代理审判员张震

  • 人民陪审员赵滨

  • 书记员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