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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镜湖区北埂菜市场一个废旧的大众浴场开设赌场,该赌场内放有“明星97”赌博机27台、“赛车风云”赌博机1台、捕鱼机1台,上述赌博机供赌博人员用现金买分上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获利约15000元。

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扣押违法所得95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戴**、傅某某、戴**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违法所得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明星97”赌博机27台、“赛车风云”赌博机1台、“捕鱼机”1台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镜刑初字第00110号
  •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震

  • 书记员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