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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梁*在其经营的“某动漫城”内,设置“六狮王朝”等赌博机共计22台,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14日,梁*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梁*在其经营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小区的“某动漫城”内,设置“六狮王朝”赌博机16台、“捕鱼”赌博机3台及“牛牛”赌博机、“鲨鱼”赌博机、“五星红辉”赌博机各1台,以收取现金为参赌人员上分值,再以分值兑换现金退还给参赌人员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14日,梁*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赵*、徐*、朱某某、刘*富、陶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暂存款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22台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六狮王朝”赌博机16台、“捕鱼”赌博机3台、“牛牛”赌博机1台、“鲨鱼”赌博机1台、“五星红辉”赌博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弋刑初字第00188号
  •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梁*,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某动漫城经营者,户籍地及住址为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强

  • 书记员孙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