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市城南中学附近的弋江嘉园2期D区2幢1单元102室设置二十三台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姚某某、金某某、葛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赌博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市城南实验中学附近的弋江嘉园2期D区2幢1单元102室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168赌博机8台,明星97赌博机15台,并以现金和游戏分值按比例相互兑换的方式供他人赌博。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开设的游戏机室内被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168赌博机8台,明星97赌博机15台及账本。
2、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赌博场所距离芜湖市城南实验中学直线距离51米。
3、户籍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4、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晚9时许,接群众举报,芜湖**出所民警到弋江嘉园二期D区2幢1单元102室,将正在赌博的人员及周某某查获,周某某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5、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
6、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11月开始在芜湖市弋江嘉园二期D区2幢1单元102室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游戏机共计23台,并按10元兑换5000分的方式供他人赌博。
7、证人金某某、葛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储某某、吴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均在该赌场内,按10元兑换5000分的方式赌博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发现2幢1单元102室是个游戏机室,听老板说要转让,便以19000元人民币转让到手,经营了4天被抓。所经营的游戏机是10元兑换5000分的退币、退分型游戏机。到这里玩的主要是周围的住户和退休的人员,没有未成年人。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2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65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168赌博机8台,明星97赌博机15台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雪晴
人民陪审员邢亚林
人民陪审员邹亨峰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