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弋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书,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芜湖**司法局于2015年4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汤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司法局提出,罪犯汤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未按规定到司法所报到,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对汤某某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市弋江区马*大桥下马路边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给予汤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未参加社区矫正教育大会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违反缓刑考验期限内的监管规定,情节严重,故对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提请本院对罪犯汤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弋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汤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汤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汤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雪晴
人民陪审员陈为一
人民陪审员余红华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