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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陈**等8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喻**、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翟*、被告人陈**、夏某某、喻**、蔡某某、孙*、朱某某、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

1、2011年7月,被告人喻**在沈巷半边街焦某某(绰号日本婆)家棋牌室开设牌九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在沈巷施村刘某某经营的老刘小店内有人自发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蔡某某、朱**、郭某某(在逃)到场子里抽头渔利,由于该小店的牌九场子影响了喻**在焦某某家开设的赌场利益,7月底的一天晚上,喻**带着喻**、阿*(姓名不详,在逃)等人来到施村老刘小店,将牌九场子搞停了,并与朱**等人发生口角,后喻**等人在街上拦住朱**,并对朱**进行殴打,喻**老婆为了息事宁人,送了1000元给朱**,但被告人蔡某某和朱**等人为了报复喻**,通过周*(音,姓名不详,在逃)在和县姥桥喊了十几个小青年,并购买了十几根钢管,乘坐黄*、施某某两人的面包车来到半边街,并将喻**的牌九场子操停了,当时喻**与喻**、王**(在逃)、阿*等人在喻**家吃晚饭,得知赌场被操停,便从其车内拿出钢管、砍刀等器械,伙同被告人喻**以及王**、阿*等人赶往赌场,在沈**学门口迎面碰上朱**等人,双方持械准备斗殴,因蔡某某、朱**一方小青年害怕而逃跑,喻**及喻**等人一气之下将黄*及施某某的面包车玻璃及大灯砸碎,后喻**听讲有人报警了,主动找到黄*,并赔了5000元修车费。

2、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为放漂问题与喻**发生冲突,喻**不让陈**在赌场上放筹,陈**当晚即电话邀集蔚*,叫蔚*喊人第二天到沈巷来把喻**赌场操停,蔚*答应了,并邀集了缪某某、王**、陈某某、王**(上述五人另案处理),第二天早上,蔚*等五人在蔚*家集合,并准备了砍刀,后蔚*等人在王家巷路边与被告人陈**汇合,陈**坐汪某某的黑色大众图观越野车,七人来到沈巷后,先在沈巷一个大排档吃午饭,吃过午饭后陈**安排汪某某在镇上洗澡、休息,陈**等人开着汪某某的越野车来到王**承保开设的赌场,当时赌场正在赌钱,陈**等人手持砍刀来到赌场,将赌场操散,喻**及杨某某也在现场,杨某某当场与陈**发生争吵,喻**来到路口夏某某处(喻**轿车停放处),邀集夏某某及敖*(在逃)、阿*(姓名不详,在逃)追打陈**等人,夏某某等人从喻**轿车后面小内拿出砍刀、鱼叉及长矛,开车对陈**等人进行追赶,杨某某也邀集孙*、老*(姓名不详,在逃)及另外一名小青年(姓名不详,在逃)开着老*的桑塔纳轿车对陈**等人进行追赶,双方三辆轿车从沈巷灯塔王**一直开到螺百街道,在螺百街道喻**开着他的奇瑞轿车将陈**的越野车撞停,并带着砍刀及鱼叉、长矛下车准备殴打陈**等人,陈**等人驾驶越野车强行撞开老*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往沈巷八角村逃窜,老*驾驶桑塔纳轿车随后追赶,喻**以为陈**等人要从沈**路口上高速,于是从小路来到沈**路口拦截陈**等人,但陈**等人驾驶越野车往含山县开,在含山县铜闸镇境内,老*驾驶桑塔纳轿车与陈**的越野车进行对撞,想把越野车逼停,后反而被越野车将桑塔纳轿车撞到路边沟里无法启动,陈**等人手持砍刀下车准备殴打杨某某等人,老*与孙*某拿棒球棍下来还手,看到陈**等人拿刀砍来,害怕而跑了,杨某某与另外一名小青年在轿车后座来不及跑,被蔚*等人堵在车内,蔚*等人用砍刀将轿车玻璃砸碎,并对车内人进行砍打,将小青年的手砍伤,之后陈**等人开车从马鞍山回到芜湖,陈**给蔚*五人每人100元出场费,越野车被撞坏,陈**赔偿了汪某某4000余元的修理费。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喻**邀请被告人夏某某、赵*(绰号阿*,在逃)、朱某某、阿*、尹某某等人在家吃饭,吃过饭后又邀约到音乐之声KTV唱歌,后朱某某、夏某某、赵*、尹某某、喻**、张**等人来到音乐之声KTV809包厢唱歌,期间张*某发现其哥张**等人在898包厢唱歌,于是邀喻**去敬酒,喻**喊夏某某陪着一起去敬酒,在898包厢门口碰到受害人司某某,司某某搂着喻**脖子,并摸了喻**的头,问喻**是不是沈巷大宝,喻**顿时怒气大着,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夏某某看到这种情况,赶回包厢,对朱某某等人讲喻**在外面跟人打架,随后朱某某、赵*及夏某某从包厢内拿起啤酒瓶往898包厢赶,要去帮喻**打架,在过去途中夏某某被曹**等人拉住,赵*被张**拉住,后两人纠打在一起,赵*用啤酒瓶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拿啤酒瓶往898包厢内的人砸,没有砸到,后被张**等人打倒,喻**在与司某某的纠打中掏出携带的水果刀,捅到司家军肚子上,致司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鉴定为重伤)。

三、开设赌场罪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曹*、蔡某某三人合伙在沈巷镇八角行政村许村自然村居民家中开设赌场供人干四字宝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陈**喊了雍某某站岗放哨,赌场开了7天,共抽头渔利累计达10000余元,除去站岗放哨费用及场地费用外,三被告人每人分得25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证人施某某、黄*、焦某某、汪某某、强某某、黄*甲、尹某某、陈*、许**、许**、雍某甲、周某某、许某某、黄*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录像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喻**、陈**、蔡某某、喻**、夏某某、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夏某某、朱某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喻**寻衅滋事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根据处罚较重的刑罚定罪量刑,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伙同曹*、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在聚众斗殴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喻**、夏某某、孙*、朱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告人喻**、陈**、蔡某某、夏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喻**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喻**辩解称:1、第一起聚众斗殴中,是跟着喻*甲出去的,在看到喻*甲砸车时才砸车的,事后我赔了车钱;2、第二起我不在赌场,是妻子打电话讲陈**闹事,我没有持械殴打陈**等人;3、关于寻衅滋事,我是去消费娱乐的,张某某喊我去敬酒时,是司某某先夹我的头,我出于无奈才打他的,事后我赔偿了他5万元并已取得谅解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在2011年7月25日的行为、2013年夏天的行为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准确,不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引发的故意伤害,而是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喻**积极赔偿了司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司某某的谅解;4、被告人喻**系电话通知到案,应构成自首;5、被告人喻**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久未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并当庭提交证据:1、收条2张,证明司家军收到被告人喻**2万元医疗费和3万元赔偿款;2、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3、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人喻**的家庭情况和平时表现。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系初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曹*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证据: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1年7月,被告人喻承保在本市沈巷镇半边街焦某某(绰号日本婆)家棋牌室开设“牌九”赌场供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时在沈巷镇施村刘某某经营的老刘小店内有人自发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蔡某某、朱**、郭某某(在逃)到场子里抽头渔利,由于该小店的“牌九”场子影响了喻承保在焦某某家开设的赌场利益。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喻承保带着被告人喻**、阿*(姓名不详,在逃)等人来到施村老刘小店,将“牌九”赌场搞停了,并与朱**等人发生口角,后喻承保等人在街上拦住朱**,并对朱**进行殴打,喻承保妻子为了息事宁人,送了1000元给朱**,但被告人蔡某某和朱**等人为了报复喻承保,通过周*(音,姓名不详,在逃)在和县姥桥喊了十几个小青年,并购买了十几根钢管,乘坐黄*、施某某两人的面包车来到半边街,并将喻承保的“牌九”赌场“操停”了,当时喻承保与喻**、王某某(在逃)、阿*等人在喻承保家吃晚饭,得知赌场被操停,便从其车内拿出钢管、砍刀等器械,伙同被告人喻**以及王某某、阿*等人赶往赌场,在沈**学门口迎面碰上朱**等人,双方持械准备斗殴,因蔡某某、朱**一方小青年害怕而逃跑,被告人喻承保及喻**等人一气之下将黄*及施某某的面包车玻璃及大灯砸碎,后喻承保听讲有人报警,主动找到黄*,并赔偿5000元修车费。

2、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为“放漂”问题与被告人喻**发生冲突,喻**不让陈**在赌场上“放漂”,陈**当晚即电话邀集蔚*,叫蔚*喊人第二天到沈巷镇来把喻**赌场操停,蔚*答应并邀集了缪某某、王**、陈某某、王**(上述五人另案处理)。第二天早上,蔚*等五人在蔚*家集合,并准备了砍刀,后蔚*等人在本市王家巷路边与被告人陈**汇合,陈**坐汪某某的黑色大众图观越野车,七人来到沈巷镇后,先在沈巷镇一个大排档吃午饭,吃过午饭后陈**安排汪某某在镇上洗澡、休息,陈**等人开着汪某某的越野车来到王**承保开设的赌场,当时赌场正在赌钱,陈**等人手持砍刀来到赌场,将赌场“操散”,杨某某(另案处理)当场与陈**发生争吵,被告人喻**邀集夏某某及敖*(在逃)、阿*(姓名不详,在逃)追打陈**等人,夏某某等人从喻**轿车后面小内拿出砍刀、鱼叉及长矛,开车对陈**等人进行追赶,杨某某也邀集被告人孙*、老*(姓名不详,在逃)及另外一名小青年(姓名不详,在逃)开着老*的桑塔纳轿车对陈**等人进行追赶,双方三辆轿车从沈巷镇灯塔王巷村一直开到螺百街道,在螺百街道喻**开着他的奇瑞轿车将陈**的越野车撞停,并带着砍刀及鱼叉、长矛下车准备殴打陈**等人,陈**等人驾驶越野车强行撞开老*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往沈巷镇八角村逃窜,老*驾驶桑塔纳轿车随后追赶,喻**以为陈**等人要从沈巷高速路口上高速,于是从小路来到沈巷高速路口准备拦截陈**等人,但陈**等人驾驶越野车往含山县开,在含山县铜闸镇境内,老*驾驶桑塔纳轿车与陈**的越野车进行对撞,想把越野车逼停,后反而被越野车将桑塔纳轿车撞到路边沟里无法启动,陈**等人手持砍刀下车准备殴打杨某某等人,老*与被告人孙*手拿棒球棍下车准备还手,看到陈**等人拿刀,因害怕而跑了,杨某某与另外一名小青年在轿车后座来不及跑,被蔚*等人堵在车内,蔚*等人用砍刀将轿车玻璃砸碎,并对车内人进行砍打,将小青年的手砍伤,之后被告人陈**等人开车从马鞍山回到芜湖,陈**给蔚*五人每人100元出场费。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滁**出所抓获,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被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喻**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孙*被广**派出所抓获,2014年9月22日、30日被告人夏某某、喻*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七被告人身份等基本事项。

2、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到案情况。

3、证人施某某、黄*的证言,证明车辆被砸坏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喻承保提供线索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

5、各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喻**邀请被告人夏某某、赵*(绰号阿*,在逃)、朱某某、阿*、尹某某等人在家吃饭,吃过饭后又相约到沈巷镇音乐之声KTV唱歌,后朱某某、夏某某、赵*、尹某某、喻**、张**等人来到音乐之声KTV809包厢唱歌,期间张**发现其哥张*乙等人在898包厢唱歌,于是邀喻**去敬酒,喻**喊夏某某陪着一起去敬酒,在898包厢门口碰到被害人司某某(“双喜”),司某某搂着喻**脖子,并摸了喻**的头,问喻**是不是沈巷“大宝”,喻**顿时怒气大发,与司某某发生争吵,夏某某看到这种情况赶回包厢,对朱某某等人讲喻**在外面与人打架,随后朱某某、赵*及夏某某从包厢内拿起啤酒瓶往898包厢赶,要去帮喻**打架,在过去途中夏某某被曹**等人拉住,赵*被张*乙拉住,后两人纠打在一起,赵*用啤酒瓶对张*乙进行殴打,致张*乙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拿啤酒瓶往898包厢内的人砸,后被张**等人打倒,喻**在与司某某的纠打中掏出携带的水果刀,捅到司某某肚子上,致司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经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喻承保赔偿被害人司某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晚上事情发生的经过。

2、被告人张**、张**的陈述,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原因是“双喜”和“大宝”有矛盾。

3、证人黄**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准备实施打架但被其拦住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

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喻承保赔偿被害人司某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北**派出所抓获。

7、被告人喻**、夏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曹*、蔡某某三人合伙在沈巷镇八角行政村许村自然村居民家中开设赌场供人以“四字宝”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由陈**喊了雍某某站岗放哨,赌场开了7天,共抽头渔利累计达10000余元,除去站岗放哨费用及场地费用外,三被告人每人分得2500余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曹*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曹*身份等基本事项。

2、证人许**、许**、雍某甲、周某某、许**、黄**等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蔡某某、曹*开设赌场的事实。

4、被告人蔡某某、曹*的供述,证明其和陈**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曹*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陈**、蔡某某、喻**、夏某某、孙*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喻**、夏某某、朱某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喻**因寻衅滋事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根据处罚较重的刑罚定罪量刑,对其寻衅滋事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蔡某某、曹*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在聚众斗殴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某、孙*、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陈**、蔡某某、夏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喻**、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虽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其辩护人提出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能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喻**出于私仇宿怨纠集他人斗殴、或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其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及不是寻衅滋事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聚众斗殴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该起事实中因其他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起诉书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属从犯的意见难以支持。被告人陈**、蔡某某、朱某某、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喻*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鸠刑一初字第00238号
  •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喻承保,绰号“大宝”,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翟*,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绰号“日本”,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绑架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涛涛”,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喻*甲,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芜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小蚊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孙*,绰号“大马”,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晶*”,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北**派出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曹*,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牧原

  • 人民陪审员毕海霞

  • 人民陪审员王广珍

  • 书记员王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