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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俞**、艾**、俞**、艾**、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俞**、艾**、俞**、艾**、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至3月底,被告人余某某、俞**在繁昌县孙村镇梅冲村摆赌,以“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在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家中开设赌场20场次左右,先后有20余人参赌,抽头渔利5000元左右,被告人艾*甲负责安排场地和望风人员,并提供伙食,获利300余元,被告人艾*乙“摇宝”10场次,获利250元,被告人李**望风10余场次,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1次,获利480元,被告人俞**提供场地1次、“摇宝”1次、“抽水”1次,获利150元。2014年3月底,艾*甲、俞**以“摇单双”的方式共同在孙村镇梅冲村俞**、陈某某家中开设赌场3场,抽头渔利9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俞**、艾**、俞**、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余某某、艾*乙主动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俞**、俞**、艾*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邀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俞**、李**、艾*甲、艾*乙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提供场所、望风、摇宝、抽头等,并从中渔利,属于开设赌场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艾*乙具有自首情节,其他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乙、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俞*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艾*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艾*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繁刑初字第00257号
  •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住繁昌县。2014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俞**,男,住繁昌县。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艾*甲,男,住繁昌县。2014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俞**,男,住繁昌县。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艾*乙,男,住繁昌县。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繁昌县。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敬虎

  • 书记员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