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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刘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谢**、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谢*、谢*乙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昆山乡涧李行政村的童*甲、童*乙、谢*丙等人家中多次以赌“牌九”的方式邀集他人赌博。被告人谢*、谢*乙在赌博过程中除联络参赌人员和负责抽头外,还以轮留坐庄的形式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某在谢*乙的邀集下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发放高利贷累计人民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谢*、谢*乙在赌博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谢*、谢*乙分别获利人民币4600元、1900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谢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谢**、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9日、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侦察期间,三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400元,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谢**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谢**、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退款收据,证人马某某、谢**、周某某、董**、谢**等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谢*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清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谢*、谢*乙、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无刑初字第00488号
  •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 被告人谢*乙,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晓玲

  • 书记员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