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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王*甲租赁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花园小区西门附近的利群电子店铺,后放置“九七明星”游戏机8台和“水浒”游戏机4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牟利。2015年3月26日15时50分许,蚌埠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场所内当场查获上述游戏机、记账本及参赌人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案发,被告人王*甲共计非法获利23775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被查获的“九七明星”游戏机8台、“水浒”游戏机4台,共计12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实,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3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记账本、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王**、蒋*、辛*、林*、张*、叶**、韩*、黄*、高*、叶*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查获现场视频,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2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扣押在案的“九七明星”游戏机八台、“水浒”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23775元不属实,应重新计算。2、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原判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23775元是否属实问题。原判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23775元不仅有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记账本内容予以证实,且有王**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现王**上诉提出应扣除相关数额的辩解,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非法获利数额达三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中,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设置1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且非法获利数额达23775元,原判以开设赌场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具有的自首及非法获利情节,该量刑与王**的犯罪行为及情节相适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提出的本案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2台组织赌博活动,且非法获利达2377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419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绰号“小好”,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秀莲

  • 审判员饶刚

  • 审判员秦玉

  • 书记员张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