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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陈*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谢团结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蚌埠监狱指派工作人员魏**、王*参与庭审,罪犯陈*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出庭检察员对罪犯陈*获得的奖励没有异议。

罪犯陈*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自服刑以后能认真改造,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减刑的建议书。

2、罪犯陈*获得3次奖励的改造考核鉴定。

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1)太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民法院(2012)阜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陈**判决情况。

4、证人计某出庭对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获得的奖励予以证实。

罪犯陈*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对陈*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执字第00650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

  • 监督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 罪犯陈*(乳名辉子,绰号长**),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晓兵

  • 审判员陈颉

  • 审判员吴公礼

  • 书记员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