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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军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万*、郭**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万*、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万*、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郭*、万军和李*(在逃)在蚌埠市禹会区大庆北菜场垃圾站门口附近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形式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有一、二十人,扣除各项花费,每天盈利约1000元。该赌场由被告人王**总负责,被告人万军主要负责抽水,被告人郭*负责打杂等。四人按约定比例获取钱财,其中王**占50%-60%,郭*、万军各占15%,李*占10-20%。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停止经营7日左右。

另查明,该赌场于2015年1月20日被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万*、郭*和参赌人员7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扣押了涉案赌具牌九32张,骰子26只,并扣押王**600元、郭*3000元、万*1800元,合计5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蚌公治安(2015)16号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收据、赌场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赌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许*、石*、郑*、戴*、汤*、王*、徐*的证言,被告人王**、万*、郭*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万*、郭*以营利为目的,用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参赌人员众多,盈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万*、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牌九、骰子等犯罪工具及收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的盈利数额、经营时间及王**在赌场中50%的实际分成与事实不符。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万*参与赌场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郭*在赌场中仅是干些打杂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万*、郭**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的盈利数额、经营时间及王**在赌场中50%的实际分成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从三上诉人的供述及诸多证人证言分析,本案三上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在2014年11月中旬,期间停止经营7日左右,至案发时(2015年1月20日)赌场持续开设时间在50天以上;在赌场收益分配的比例上,王**拿50%,万军、郭*各拿15%,李*拿20%的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多次供述,平均每天盈利1000元左右;上诉人郭*多次供述,多的时候能分到五、六百元,少的时候能分到一、二百元,平均每天能分到二、三百元(其供述印证了王**的供述)。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结合参赌人员汤*、王*等人的证言分析,上诉人王**、郭*供述的平均每天盈利1000元左右的事实较为客观真实。综上,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万*参与赌场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意见。经查,根据三上诉人的供述及诸多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万*是2014年11月中旬参与开设赌场的,在赌场中负责抽头。上诉人郭*证实,万*在开设赌场期间因孩子生病仅有1、2天没来。二审期间上诉人万*的辩护人虽提交了万*的女儿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因病住院的证据,但这并不能证明其女儿住院期间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况且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万*参与时间的长短、获利的多少仅是量刑的情节,不影响其对全案的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三上诉人共同开设赌场,王**负责提供场地和赌具、万*负责抽水、郭*负责打杂,三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从分赃的情况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作用相对较大。故原判未将本案区分主从犯,同时也考虑了三上诉人在犯罪中作用的相对轻重,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万*、郭*以营利为目的,用推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参赌人员众多,盈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256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26日被原蚌埠**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甘**,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因赌博于2014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许**,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尹*,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秀莲

  • 审判员饶刚

  • 审判员秦玉

  • 书记员张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