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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孙**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蚌埠**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孙**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任*、孙*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赌博游戏机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温*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任*、孙*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开设电子游戏机厅,雇佣服务人员并招揽赌博人员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其中,任*担任电子游戏厅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孙*负责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和游戏厅的后勤服务。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任*、孙*、赌场服务员二人及参赌人员二十余名。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在该游戏厅内查获的20台97明星游戏机,10台大富翁游戏机,一组4台狮子联线机,2台欢乐节庆游戏机,一组4台水浒联线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共计4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据此,禹**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收缴的犯罪工具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以“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审被告人任*、上诉人孙*在本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开设电子游戏机厅,雇佣服务人员并招揽赌博人员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任*担任该游戏厅经理,负责日常管理、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孙*负责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和相关后勤服务。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任*、孙*、赌场服务员两人及参赌人员二十余名。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在该游戏厅内查获的20台97明星游戏机、10台大富翁游戏机、一组4台狮子联线机、2台欢乐节庆游戏机、一组4台水浒联线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共计46个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基本单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顾*、张**、江*、张**等人及涉嫌开设游戏机厅的任*、孙*,后将涉案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任*、孙*的籍贯、年龄等基本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任*游戏厅的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

4、现场销毁涉案赌具电子游戏机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因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电子游戏机厅内门被封死,涉案赌具电子游戏机无法移出,公安机关依法将其现场销毁。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收缴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

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因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对姚**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等相关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至23时2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

(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2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经鉴定,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4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4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6个把位),共计4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温*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开始,她在任*经营的游戏厅工作了一个多月,从任*手中领取两次工资,共计2300元。温*在游戏机厅里负责上分和结束时按比例置换钱给打游戏机的人,10元1000分。另证实游戏机厅内有97明星游戏机20台以及其他游戏机,共约40台。任*在游戏机厅里负责管理,孙*负责相关后勤服务,他们是管理人员。

2、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任*找到他,让他到电子游戏机厅上班负责看门和卖饮料、水。任*负责管理服务员及游戏机厅的日常工作,天天都在;孙*管理后勤、送饭和游戏机厅的卫生。

3、证人姚*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她自己联系到游戏机厅上班的,月工资1500元,由任*支付。在游戏机厅里,任*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日常工作;孙*负责管理后勤,安排饭、整理游戏机和打扫卫生,平时是他俩管理;另外还有姚*甲、温*等四个服务员和一个看门的老*。游戏机厅每天营业额在2000至3000元,服务员收取的营业额大多数交给任*,有时交给孙*。

4、证人王*甲证言,证实王*甲的堂弟王*住在南朱祠任*家,任*在电子游戏机厅上班,公安机关查得严,任*让王*找一个人当老板,查时来顶替。王*电话联系了王*甲称每月到游戏机厅去一两次,给1500元钱。后王*甲表示同意,并到游戏机厅找到任*,任*让王*甲签了一份合同,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要去。王*甲从任*手中领过三个月工资,共4500元。另证实游戏机厅由任*和孙*管理,其中任*负责日常管理,且天天都在;孙*负责后勤管理。

5、证人耿*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耿*甲带了1000元钱到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楼上游戏机厅打97明星游戏机赌博,里面每台游戏机都有人在打。公安民警到时,耿*甲输了800多元。其证明情况得到证人耿*乙证言的印证。另证实在被查到之前,耿*甲去过该游戏厅赌博3次,共赢了1500元。

6、证人吴*、支*、陈*、崔*、张**、韩*、冯*、汪*、马*、江*、顾*、张**、张**、王**、宋**、梁*、沈*、胡*、徐**、朱**、王**、朱**、宋**、黄*、姚**、徐**的证言,证实他们到十中对面天乐药店二楼游戏机厅打游戏机赌博及观看他人打游戏机赌博的相关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任*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在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租房开设电子游戏机厅,游戏机是在蚌埠市交通路买的旧游戏机,游戏机厅每天营业额在2000至3000元之间,他平时负责游戏机厅内部管理和游戏机的维修,孙*在游戏机厅负责后勤工作和日常管理,任*每月支付孙*3000元,但没有股份及提成等情况。

2、上诉人孙*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他到“天乐大药房”二楼游戏厅工作,他负责游戏机厅的做饭及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元,由任*支付。游戏机厅的老板是任*,房间场地和游戏机均由任*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上诉人孙*开设赌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招揽他人在赌场内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孙*上诉提出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量刑偏重。经查,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另查,原判已经根据孙*的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178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任*,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岳瑞文

  • 审判员汪润洲

  • 审判员马雪松

  • 书记员邱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