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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柳*在本市三人行网吧暗厅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赌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柳*在本市龙子湖区交通路三人行网吧暗厅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6台“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柳*同时负责收取参赌人员的赌资,为参赌人员上分。2014年6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6台游戏机,并抓获柳*及参赌人员4人,搜缴赌资25元(已上缴至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帐户)。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6台“97明星”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明:被告人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沈*、陈*、单*、张*、黄*、王**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因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以盈利为目的设置六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六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222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本市龙子湖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海兰

  • 人民陪审员顾洁

  • 人民陪审员王庆凤

  • 书记员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