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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甲在蚌埠市国庆街138号1栋三单元5号房间内,摆放10台“97明星”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负责收取参赌人员的赌资和为参赌人员上分。2014年1月17日23时,民警从该房间内查获上述10台游戏机,并当场抓获杨*甲及参赌人员1人。2014年1月18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0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1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曹*、王*、高*、杨**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甲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甲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十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088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蚌山区。2004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韩继领

  •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