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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人董*在蚌埠市凤阳西路0552大浴场旁边一房屋,放置赌博游戏机,招揽他人参赌从中牟利。董*聘用并安排被告人王*负责看门和接待参赌人员。同年3月21日22时许,蚌埠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缴获游戏机一组,共九台,查获参赌人员一名。经认定:上述九台电子游戏设施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董*系主犯、王*系从犯。

被告人董*、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4日起,被告人董*在蚌埠市凤阳西路0552大浴场旁边一房屋内,放置赌博游戏机,招揽他人参赌从中牟利。期间,董*聘用并安排被告人王*负责看门和接待参赌人员。同年3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缴获“龙凤天下”游戏机一组,共九台,查获参赌人员一名,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九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另查实,被告人董*、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游戏机照片、案发现场图、扣押清单、上缴游戏机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叶*、刘*、金*等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王*利用游戏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在同一场所设置九台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九台游戏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071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汉族,1958年11月26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街104号2栋一单元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 被告人王*,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0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彭艳

  • 书记员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