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丁*、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吴**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丁*在本市龙子湖区宋庄村一平房内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招揽他人参赌,并聘用被告人吴*担任服务员,由吴*负责收取赌资和为参赌人员上分。2013年9月20日23时许,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进行检查,查获了97明星游戏机和“小鱼”游戏机,并将被告人吴*及参赌人员当场抓获。2013年9月21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1台“小鱼”游戏机(4个基本单元)、6台97明星游戏机,共计10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被告人丁*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当庭查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时扣押吴*赌资23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孔*、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龙刑初字第00026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7月29日因犯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女,1972年2月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勇

  • 书记员吴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