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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朝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3月11日被黄**出所和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查获,其中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抓获参赌人员9名。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人李*甲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蚌埠市朝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东南角一门面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2015年3月11日蚌埠市公安局黄庄派出所和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治安大队对该赌场进行联合查获,现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0台,抓获参赌人员9名。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甲自动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黄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品登记表、出院记录、病历手册、出院小结、证明,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苏**、朱*、黄*、刘*、盛*、高*、汤*、郑*、方*、苏**、李*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十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61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