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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罗*在本市工农路与红旗二路交叉路口的u0026ldquo;四季阳光电玩城u0026rdquo;大厅南侧一隐蔽房间内摆放10台u0026ldquo;水浒传u0026rdquo;、10台u0026ldquo;欢乐节庆u0026rdquo;电子赌博游戏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至2014年5月26日赌场被查封,被告人罗*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罗*到蚌**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十台游戏机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非法获利16000元收缴收据,证人董*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二十台游戏机赌博功能的认定书,辨认笔录、赌博场所检查笔录,赌场内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利用游戏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罗*在蚌埠市工农路与红旗二路交叉路口的u0026ldquo;四季阳光电玩城u0026rdquo;大厅南侧一隐蔽房间内摆放10台u0026ldquo;水浒传u0026rdquo;、10台u0026ldquo;欢乐节庆u0026rdquo;电子赌博游戏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到2014年5月26日被查封时,被告人罗*从中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罗*到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罗*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二十台、视频硬盘机二台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到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董*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二十台、视频硬盘机二台,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罗*退缴在公安机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20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书记员蔡生生